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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  浏览量:7069  发布时间:2021-6-8 17:19:11

濮阳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辆清洗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城区内机动车洗车场的管理、监督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洗车场,是指具备固定经营场地,配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洗车保洁设备及洗车用水、排水、污水预处理等设施设备,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机动车洗车行业的发展。

鼓励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投资建设科技创新型、节能环保型以及节水型洗车系统;提倡洗车场经营者实行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区内机动车洗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各区(包括华龙区、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城区)做好机动车洗车场管理的行业指导工作。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城区洗车场供水用水节水及自备井相关专业执法。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洗车场的监督、检查和其他违法处置工作。

住建、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洗车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洗车服务行业应当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清洗服务规范,协助做好机动车洗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与要求


第七条  城市机动车洗车场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水、节能环保的原则,根据我市城市道路建设发展的需要建设和设置。

第八条  设置机动车洗车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场地、设施设备;
   
(二)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操作规范和经营项目价目表;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服务从业人员;
   
(四)符合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九条  机动车洗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作业区应当划分洗车区和擦车区,洗车区应当设置截水沟、三级沉淀池及污泥暂储设施;
  (二)作业区地面、车辆进出口通道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化,作业区墙体及清水池立面应当采用防渗漏材料覆盖;
  (三)室内洗车场专用的洗车区和擦车区总面积满足日常经营需求;
  (四)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机动车洗车场:
   
(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道路红线控制区域;
   
(二)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核心区、饮用水保护区;
   
(三)城镇道路、广场、街道游园、消防通道、公园绿地、高压走廊、河道河堤保护区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点位;

(四)其他依法禁止的区域。

第三章  备案与规范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需申请设立城市机动车洗车场的,向各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机动车洗车场备案登记的,应当向各区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场地使用(含租用)证明材料;
   
(五)场地平面示意图;
   
(六)城镇排水许可手续等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机动车洗车场开业10日前,应当向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落实环境卫生、场地硬化、排水设施等情况。各区城市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5日内应当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督促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因故需变更、扩大机动车洗车场业务的,必须提前20日向各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五条  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洗车、擦车及其他机动车美容服务活动应当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进行;
(二)门前人行道地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不得占道摆放物品;
(三)使用无磷洗涤剂产品,确保污染治理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四)洗车站产生的洗车污水必须经过沉淀后排放到城市污水管道,不得流到洗车场外的区域;
(五)定期清疏、维护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水通畅和水质达标。
第十六条  机动车洗车场产生的污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委托有处置资质的单位统一收运、无害化集中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七条  机动车洗车场洗车用水应当符合水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直接取用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优先使用再生水、循环水。

禁止从公共绿地取水桩、消防栓等公共设施的供水管道取水或者非法使用居民生活用水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
第十八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站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与洗车规模相适应的机动车停放场地,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应当规范车辆停放秩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临时性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对其监督、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洗车场的日常监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