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维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或抢修。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物品等,供水企业应当在施工前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的紧急供水事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开工前,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3.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维修费用,造成的水量损失,按照管径额定流量计算。
4.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企业实际安装的计量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含计量水表)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用水侧的管道及设施归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水企业管理。
5.计量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用户对计量水表有异议申请校验的,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校验,用户预交校验费。校验合格的,不退还校验费;校验不合格的,对上月水量多退少补,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
6.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灭火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公共消火栓。公安消防部门因灭火救援启用公共消火栓后,应当将启用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按季度通知城市供水企业。
7.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供水设施;
(二)利用公共供水管网直接为压力容器注水;
(三)非城市供水企业人员动用公共供水设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对供水压力有影响的取水设备。
8.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挖沙、开沟取土、爆破、堆放重物;
(二)种植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三)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
(四)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修建化粪池、污水池(井)、垃圾堆放站(池)。
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