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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  浏览量:2485  发布时间:2021-4-19 11:52:09

 濮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民生、节约用水,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加强水源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科学处置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定期组织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供水应急演练。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当地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报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周边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确保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源。南水北调受水地应当统筹配置当地水资源,优先使用南水北调水源。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依法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现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规划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河渠等建设工程同设计、同施工、同竣工验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线应当进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不得另行安排管线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未实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逐步进行改造。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实际需要,及时建设和更新改造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保障供水质量,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检测、评估饮用水水源、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第十七条  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成立水质检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按规定的时间和周期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公开城市供水水质信息。
    用户有权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  供水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供水企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其签订供水经营协议。

供水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供水区域、供水标准、服务范围、价格机制、设施维护、水质管理、安全应急、违约责任等内容。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在供水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报上一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获得经营权的供水企业应当遵守经营协议。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水主管部门应依法终止经营协议:

(一)擅自处分供水经营协议权利义务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无法满足经营区域内用水需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终止供水经营协议的,应当立即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城市供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水质水压标准、收费标准、结算方式、服务范围、供水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用水合同约定,按照规范、安全、便民的原则,提供供水服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城市供水管网水压监测点,保证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三)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四)水表等计量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标准和规程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检定、校准、维修和更换;
    (五)使用符合国家、省有关饮用水卫生安全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及维护;
    (六)建立规范、完整的服务制度和体系,合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实行水务公开,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和24小时服务热线,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解决或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当明确告知理由;

)及时办理开户、更名、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改变水表安装位置、非居民用户中止用水或者恢复用水等用户申请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因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计划性施工、维修、检查,需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报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当在组织实施抢修的同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抢修时必须拆除相关妨碍物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产权人要积极配合,不得阻碍供水抢修。

停水超过12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启动应急供水方案,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新增用户或者因用水量增加等原因需要接入、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通水。

城市供水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用户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理由。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制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编制下达非居民用户年度用水计划。

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审核、组织听证,向社会公布水价调整方案。

第二十九条  居民、非居民、特种行业等不同用户应当单独安装水表;共用一块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城市市政、绿化、消防和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定点取水,装表计量缴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供水企业应当设立银行、网络平台等多种缴费方式,并向用户发出缴费提醒。逾期未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一条  水表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检定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注册水表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定费和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水表误差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定费和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  因水表被占压、堆埋、封锁、损坏等因素造成无法抄表,非因用户责任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前三个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多计或少计的水费在下次抄表时折抵,需更换水表的,应免费更换;因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个抄表周期中的最高水量计收水费,并告知用户及时纠正,需更换水表的,由用户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城市供水用户的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以及使用、生产、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污染供水水质的管道和设施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取水;

(四)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五)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盗窃水资源行为;

)其他危害供水安全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  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用户对城市供水服务的投诉,监督供水企业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用供水设施及非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设施按照权属划定管理维护责任,由建设单位、物业或者业主管理和维护,可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

(四)水厂、供水加压泵站周围30米以内。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  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占压、覆盖供水管道、注册水表、表井(箱)、闸井等供水设施;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四)损坏、覆盖、改变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识的;

(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上;

(六)擅自启闭注册水表、阀门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封锁装置;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

(八)将输送不同介质的管道或者供热、制冷、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质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影响其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安全,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巡查、事故处理等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保障供水安全。

供水企业应当不断提高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管理的科技水平,建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管网运行情况信息即时感知系统,实现智慧水务管理。

四十一  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及附属设施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表(阀)井井盖缺失、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  城市专用消火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和消火栓专项规划设置,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由消防部门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开启使用。

城市专用消火栓、消防用水及维护所需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章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十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与建设工程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根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条件确定二次供水方式,保障水质达标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运行安全。

第四十  新建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工程施行“统建统管”,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组织设计、施工。二次供水设施及工程建设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参照国家有关工程定额计价规定执行。

在建城市居民住宅工程项目,二次供水设施尚未开工建设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二次供水设施已开工建设的,经供水企业认定其设计方案符合国家、省、市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整改。

经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接入市政公共供水管网;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检测机构不得出具水质检测报告,且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商业、消防等非居民生活用水混用,供水管道不得互通,并用不同颜色标识;

(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防范恶意破坏的物防设施;

(三)水表安装的公共空间应当满足抄表、检修、更换要求,并设置排水、照明、防冻等设施;

(四)加压泵房应当单独设置、封闭管理、用电单独计量,具备通风、排水条件,满足检修、防冻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五)储水设施应当设置消毒设备、具有自控功能的溢流防护设备;

(六)屋顶水箱及裸露在外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冻、防腐、加盖加锁等措施;

(七)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八)设置远程监控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调度系统相连接,并服从城市公共供水调度管理;

(九)符合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程、卫生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施行专业化管理,供水企业应成立二次供水管理机构。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委托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可由现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继续运行维护管理,并严格落实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职责。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的,应当进行改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在保修期内的,改造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超过保修期的,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组织业主委员会实施改造,改造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需要使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共有资金,应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

第四十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二)利用用水低谷时间向储水设施蓄水;

(三)建立运行管理维护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四)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巡查、维护和保养,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和不间断供水,发生故障及时抢修;

(五)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保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整洁,做好截水、排水处理,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发现涉恐等异常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建立水质检测和公示制度,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定期水质检测,建立水质检测台账,水质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七)定期进行水压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八)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

(九)经清洗消毒或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异常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正常供水;

(十)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负责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收费到户,处理二次供水管理的纠纷、投诉等;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收费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弥补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水质安全保障及设施折旧、大修维修等费用支出的原则核定。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四十  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

五十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采用的设施、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备优胜劣汰机制,公开选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资质等技术先进、安全可靠、服务优质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备,建立设备等推荐名录库,切实加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备源头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缺失、损坏的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未及时补配、修复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擅自选用二次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章 附 则

 

第五十  关于补交城市公共供水水量的认定。补交水量按照单位时间用水量乘以实际用水时间计算。

()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用水量按实际用水单位水量乘以实际用水时间计算;不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用水量按其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擅自接管的同口径水表的额定流量乘以实际用水时间计算;

()用水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无法查明的用水天数按180天计算;

每日用水时间的确定,用于各项建筑用水的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的按八小时计算;用于行政事业(含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的按六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用水的按四小时计算;用于工业用水的按二十四小时计算。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印发的《濮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濮政文[2011]1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