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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城区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来源:  浏览量:9155  发布时间:2021-4-23 15:46:3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以下简称广告招牌)的设置,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城市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内的广告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市政公用设施、工地围墙(挡)等建(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外部、升空器具等户外设施,以指示牌、标识牌、展示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等为载体,以实物造型、图像、文字及其他形式发布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店招标牌,是指在办公、经营场所设置的,标示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的招牌、匾额等户外招牌设施。

第四条 广告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节能环保、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区内广告招牌设置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广告招牌设置的审批、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广告招牌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告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广告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标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鼓励户外广告创新,提升城市广告艺术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公益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设置与要求


第八条 户外广告应当精心设计,符合城市容貌和美观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技术导则;

(二)道路交通安全规范;

(三)环保和节能要求;

(四)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以光电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除符合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建筑墙体设置的,其设置高度不超过建筑物顶部;

(二)不得与道路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设置;

(三)开闭时间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条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位置、高度和宽度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设置招、标牌以不侵犯相邻合法权益为原则,不得遮挡建筑物玻璃幕墙和窗户,不得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安全;

(三)内容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商号、标识;

(四)与建(构)筑物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不得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损害市容市貌、妨碍生产或生活。

(六)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或者解散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或者解散之前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七)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设计,规范制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住宅、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等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二)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墙)的;

(三)在建筑物屋顶、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的;

(四)利用航空器、低空漂浮物等的;

(五)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绿地、游园、河道、湖泊、湿地等的;

(七)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八)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

(九)影响消防救援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需张贴户外广告的,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栏等规划设置范围内。

在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禁止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以举牌、摆牌、游走、流动、散发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十三条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车站、商业中心地带及城区内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上等户外广告的使用权,由市城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第三章  审批与规范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一般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临街主要地段及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需要经市城管部门初审后提交市规委会批准。

设置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结构图和外观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同意使用权证明(要注明使用期限);

(五)安全责任承诺书;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提交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或者提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办五日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及效果图;

(四)活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举办人应当于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限届满后立即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申请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三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两年,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以拍卖等方式设置的户外广告按拍卖有效期限执行。

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有效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延续申请;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

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满未提交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的,不予批准延续。

第十九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毁。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的,对设置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广告招牌内容应当合法、健康、诚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广告招牌的用语应当规范,文字、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通稿作品或经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应当保持画面、内容完整,不得以公益广告内容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间,设置者应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三条  广告招牌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置人负责,并承担安全检测和检查责任。

广告招牌设施在建设、维护、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遇有可能发生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时,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广告招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一)设施破损、倾斜的;

(二)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的;

(三)光电显示类广告招牌出现断亮、残损的;

(四)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城市容貌的。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户外广告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建立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查处信息公开制度,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并将其不良记录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广告招牌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城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或处以每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每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因设置维护不当,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对其监督、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户外广告和店标招牌的日常监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参照本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濮政〔201463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