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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来源:  浏览量:3797  发布时间:2019-12-19 15:37:31

濮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号

《濮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7月22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青玖

                                     2019年10月1日


濮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居委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燃气管理部门以及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等,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专项规划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还应当经消防机构审核。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燃气发展规划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规划燃气管网设施位置。燃气设施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燃气设施建设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气协议,协商制定设计、施工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燃气经营企业同意。

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参加。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通气。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行特许经营。市、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四至、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同一区域内只能授权一家企业投资建设、经营管道燃气项目,不得将居民用户、商业用户、工业用户市场割裂开,分别授予不同的管道燃气企业。

具有稳定气源供应的城乡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应建设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及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承担当地储气调峰及应急储备气源功能的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供应站除外);城乡燃气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因居民及工商业用户需求,确需建设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供应站的,应由获得该区域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其建设应符合当地城乡燃气专项规划及工程建设程序、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城乡燃气经营的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必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确保燃气连续供应。供暖季应当采取压非保民等措施,确保居民生活和采暖用气需求。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通知燃气用户。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同时要尽快恢复供气。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燃气居民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燃气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前支管及相关管道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居民用户对燃气燃烧器具以及连接软管等承担维修管理责任。

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维修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燃气居民用户免费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实施入户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安全检查日期,并在约定时间入户检查。因燃气居民用户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其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检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居民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燃气居民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燃气居民用户,对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其及时进行整改;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城乡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特许经营协议,超出特许经营区域,擅自建设燃气设施,发展用户;

(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对超出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四)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六)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实施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其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燃气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为用户安装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民用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免费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表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事项向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必须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企业不得供气;提倡居民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不锈钢波纹软管。鼓励燃气企业、燃气用户购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燃气。下列行为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一)在供气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气设施上擅自安装管线和设施用气的;

(二)绕越用气计量装置用气的;

(三)私自移动、改装、损坏、拆除法定燃气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

(四)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的。

第二十五条  对城乡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家庭、社会福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等实行费用减免或价格补贴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开工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手续齐全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城乡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具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五)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六)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等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确需安装、改装、拆除的,应当事先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一致,并委托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及时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国家、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超出特许经营区域,擅自建设燃气设施、发展用户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依据特许经营协议,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或未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气协议,协商制定设计、施工方案,燃气用户擅自建设、拆除、移动、改动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占压地下燃气管线、圈占燃气设施的,由有权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盗用燃气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1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