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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豫建〔2014〕43号)
来源:  浏览量:4757  发布时间:2016-8-21 6:59:03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

 

豫建〔201443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促进全省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我厅组织对《河南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豫建〔20115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河南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豫建〔201152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南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444

 

 

 

河南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城镇燃气经营的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许可管理。

    省辖市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须经省辖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发;单独在省辖市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新发展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辖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省辖市从事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经营的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辖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经营的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须经所在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由省辖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包括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和不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代客换气点)的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一企(站)一证。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须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城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2.有稳定的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4.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燃气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须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燃气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燃气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燃气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日供气能力低于10万立方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日供气能力10万立方米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天然气加气母站经营企业的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标准站、子站的燃气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

    6.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万元;从事天然气加气母站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标准站、子站加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

    7.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8.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燃气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企业的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不少于4人;

    9.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10.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

    2.供应站的设置符合当地供应站布局;

    3.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安全条件;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5.有抢险抢修必要设备、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配备有2名以上专职或兼职抢险抢修人员。

    第八条  从事瓶装燃气代客换气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设立换气点;

    2.换气点的设置符合当地瓶装燃气换气点布局;

    3.有符合安全条件的专营场所;换气点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通风良好,室内地面的面层应是撞击时不发生火花的面层;与其他相邻房间的隔墙为无门窗洞口的实墙;相邻房间应是非明火、散发火花地点;

    4.换气站点储存的燃气钢瓶容积总量≤0.7立方米(相当于12.5KG液化石油气钢瓶25瓶)且无过夜重瓶;

    5.换气点内照明灯具和开关采用防爆型,并设置浓度检测报警器和2具以上8公斤干粉灭火器及相应的抢险抢修设备;

    6.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向燃气主管部门提供相应资料。

    (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1.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

    3.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的证明材料(企业需提供验资报告);

    4.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证书;

    5.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两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6.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

    7.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律文件、《压力容器使用证》、《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气瓶充装许可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残液处置方案及措施(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8.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

    9.燃气质量检测报告(3个月以内的);

    10.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等;

    11.企业为从业人员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证明、社会工伤保险证明、劳动合同;

    12.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特许经营协议。

    (二)申请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应提供下列资料:

    1.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

    3.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被授权人身份证件;

    4.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和抢险抢修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证明、劳动合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件;

    5.经营场所证明及平面图;

    6.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三)申请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的代客换气点,应提供下列资料:

    1.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

    3.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被授权人身份证件;

    4.换气点经营场所证明,换气点平面图及换气点外景照片;

    5.换气点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证明;

    6.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在3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重新依法办理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在尚未出台二甲醚、轻烃等新型复合燃料用作城镇燃气的国家和地方标准前,以二甲醚、轻烃等其他新型复合燃料用作城镇燃气的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时,应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复合燃料进行论证后,依据专家论证意见按照申办程序和条件依法申请。

    第十二条  无仓储燃气经营企业(纯贸易企业)不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范围之内,对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组织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加强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燃气换气站点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其经营和安全运行状况,并实行年度动态考核评价。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