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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濮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来源:  浏览量:4599  发布时间:2022-8-10

关于公开征求《濮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城市市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市城市管理局草拟了《濮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910日前反馈至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

 

联系人:吴晓阳  王颖   

电话:0393-6679068、0393-6679059

邮箱:cgfg6679059@126.com

 

2022810  




 濮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濮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河南省公安厅 河南省畜牧局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物业管理区域内禁养犬只名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管理、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协调会议,及时通报情况信息,研究部署相关工作,牵头修订和完善养犬管理相关办法,明确任务分工。

(一)城市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养犬管理工作;负责查处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束犬链(绳)牵引等安全措施、未即时清除犬粪等违规养犬行为;在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文明养犬宣传栏和警示牌。

(二)公安部门主要负责确定并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和种类;负责狂犬、野犬捕杀;负责查处打击因犬只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免疫管理,负责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负责印制犬只免疫证明和免疫档案;做好犬只无害化处理、犬只周转、收容等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对犬只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管;负责对犬只无害化处理进行技术指导,狂犬病免疫费用标准由市发改部门核定。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营业执照登记,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六)华龙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业园区负责落实养犬管理属地责任。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是养犬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犬只的排查、登记、办牌、收容(周转)场所的设置,犬只的处置及违规养犬行为的查处;组织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开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登记等义务,及时调解因养犬行为引起的纠纷。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告。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养犬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养犬管理的规定。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监督、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监督机制和养犬管理经费财政保障机制,养犬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共同承担。

第二章  登记与免疫

第六条 实行养犬登记挂牌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和网络平台。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后,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公布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养犬人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四)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养犬合理用途的证明;

(三)专职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城市管理部门收到养犬人提交的登记材料,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实行一犬一证、一犬一牌;对审查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十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损坏、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鼓励使用电子芯片和AI宠物鼻纹识别技术等电子信息技术手段进行养犬登记。

第九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其有效的免疫证明,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首次免疫后,免疫网点进行免疫接种时应当填写明确的犬只登记编号信息。

第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的。

(四)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登记期满未按照规定续签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二条 实行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犬只收容救助制度。华龙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业园区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周转)场所,收容无主犬、流浪犬、无证犬及被没收的犬只。收容救助的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鼓励社会团体依法参与犬只救助活动。

第三章 行为规范

十四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五)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七)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犬只标识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主动避让他人;

(三)随身携带犬只粪便清理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采取怀抱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罩并收紧牵引带等措施;

(五)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十六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体育场馆、商场、超市、农贸(集贸、批发)市场、宾馆、饭店、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音乐厅、图书馆、影剧院、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辅助犬的,不受本办法限制。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束犬链(绳)牵引等安全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濮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相关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即时清除犬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濮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