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常务会议材料
关于出台《濮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和《濮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有关情况的汇报
濮阳市城市管理局
为规范我市燃气、集中供热行业管理,根据市政府安排,市法制办、市城市管理局共同拟定了《濮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濮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8年5月市政府常务会议对2个《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究。按照会议要求,依据立法程序及有关规定,完成了调研、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程序。现将有关工作汇报如下:
一、修订《办法》的重大意义
(一)规范燃气特许经营市场。随着“气化濮阳”、“双替代”和冬季清洁取暖的要求,燃气用户骤增,提高了全市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但是随着我市城镇燃气行业快速发展,使用天然气的不同群体增多、管理职责不清晰、占压(圈占)燃气设施、管道燃气企业不严格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超区域建设发展用户等突出问题亟待解决。修订《办法》旨在进一步规范燃气市场,促进我市城镇燃气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供热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截止到2018年底,全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面积3518.7万平方米,其中市城区2926万平方米,供热普及率已达到90.7%。目前,城市供热现状有了很大变化,一方面供热管理中一些深层次问题开始逐渐凸显出来,原《濮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当前管理和供热事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供热行业在新的时期面临着新的形势与任务,亟待新规章的引领来建立新的管理制度和市场秩序。
二、修订《办法》的过程
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要求,严格履行起草、调研、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出台法规规章的法定程序。
(一)起草讨论。市城市管理局选派专业人员,认真学习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濮阳供气供热行业实际,组织拟订了2个《办法》。在起草期间,黄守玺副市长多次听取《办法》起草工作情况汇报,并提出指导性意见,市法制办相关负责同志也多次现场指导和帮助,为《办法》起草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征求意见。为使《办法》合理、有效、符合实际,有力指导我市供气、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我们积极向社会各界、各单位征求意见建议。一是组织各县供气、供热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对《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修改;二是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将2个《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市政府网站和濮阳日报上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三是主动向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征求意见建议。结合社会公众及各单位反馈的意见建议,认真分析研究,对部分建议进行了采纳,对没有采纳的及时进行了沟通解释。
(三)学习调研。依据立法程序,市法制办组织市城市管理局及相关企业负责人到烟台、石家庄等地市考察,学习供气、供热管理办法及行业管理经验,详细了解各地市管理办法制定和执行情况,并听取相关企业就当地管理办法中需要进一步明确为规章内容的意见建议,为我市供气、供热管理办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四)专家论证。市法制办、市城市管理局共同邀请市人大法工委法律专家成立专家评审组,召开论证会,对2个《办法》逐条进行了评审。针对专家评审组提出的10条修改意见建议认真讨论,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主要内容及亮点
(一)《濮阳市燃气管理办法》。《濮阳市燃气管理办法(送审稿)》(见附件1)分总则、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8章38条。主要内容及亮点:一是明确了政府部门、乡镇(街道)、村委(社区)等监督及安全责任。二是明确了供暖季应当采取压非保民等措施,确保居民生活和采暖用气需求。三是规定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居民用户针对燃气设施维护管理的职责。四是规定了人员密集场所(餐饮场所)、地下半地下的居民及非居民用户室内使用燃气的,必须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五是为减少燃气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障用户切身利益,鼓励燃气企业、燃气用户购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责任保险。六是规定了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擅自突破特许经营区域、私自发展用户等。
(二)《濮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濮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送审稿)》(见附件2)分总则、规划与建设、供热用热、供热服务、设施保护、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44条。主要内容及亮点:一是适用范围由市城区拓展为全市行政区。二是针对目前能源的多种利用方式及我市实际,明确了市城区发展以热电联产、工业余热等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鼓励县域发展以地热、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三是明确了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供热主管网、支管网均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四是规定了居民热用户户外(楼道立管)供热设施、户内(热用户墙内)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维护和管理。五是明确了热用户室温标准,用户室内最低温度由16℃提升至18℃。六是明确了对城乡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家庭和社会、儿童福利机构及养老服务机构等实行费用减免或价格补贴制度。七是对窃热、取用热循环水等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
四、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2个《办法》请市政府研究,通过后即以政府令正式出台。
(二)《濮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实施后,有2个问题需要解决和明确:一是《办法》规定供热主管网、支管网均由供热企业铺设到小区建设用地红线,楼道立管改由供热企业维护,由此带来的供热企业成本增加,建议通过提高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予以解决。二是《办法》实施后,新建建筑供热由供热企业将供热主管网、支管网铺设到小区红线,其他已建成未入网和正在建设的建筑建议仍由开发建设单位铺设支管网,完成入网后交由供热企业运营。
(三)关于对城乡低保家庭等困难群体和福利、养老机构实现费用减免或价格补贴制度,需明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有关费用减免或价格补贴办法。
附件:1.《濮阳市燃气管理办法(送审稿)》
2.《濮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送审稿)》
协商会签意见表
部门 |
会签意见 |
签字人 |
协调处理结果 |
市财政局 |
无意见 |
樊相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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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应急管理局 |
无意见 |
方业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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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 |
无意见 |
孟福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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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法制办) |
无意见 |
张世山 |
|
市住建局 |
无意见 |
赵建新 |
|
市交通局 |
无意见 |
王中怀 |
|
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 |
无意见 |
高 峰 |
|
市发改委 |
1.《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供暖季应当采取压工保民等措施”改为“供暖季应当采取协调上游供气企业增加供气量、购买LNG、签订可中断用气合同、‘压非保民’等措施”。 2.《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没有政策依据,且贯彻落实难度大,建议删除。 |
张相坤 |
1.采纳 2.不采纳 随着高层建筑的开发建设,3.3米以上层高的建筑增多,供暖需要的热量相应增加,应对3.3米层高以上的建筑相应增加一定系数的热费。 |
市市场监管局 |
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其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建议更改为“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
刘道光 |
采纳 |
市民政局 |
1.《燃气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对城乡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家庭、社会福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政府举办养老服务机构、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实行费用减免或价格补贴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2.《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实行价格补贴对象中增加:社会福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内容。 |
冯 勇 |
采纳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行建议修改如下:“……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
乔小雨 |
不采纳 此条依据城乡规划法制订。 |
附件1
濮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居委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以及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专项规划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还应当经消防机构审核。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燃气发展规划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规划燃气管网设施位置。燃气设施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燃气设施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气协议,协商制定设计、施工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燃气经营企业同意。
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参加。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通气。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行特许经营。市、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四至、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同一区域内只能授权一家企业投资建设、经营管道燃气项目;不得将居民用户、商业用户、工业用户市场割裂开,分别授予不同的管道燃气企业。
具有稳定气源供应的城乡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建设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及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承担当地储气调峰及应急储备气源功能的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供应站除外);城乡燃气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因居民及工商业用户需求,确需建设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供应站的,应由获得该区域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其建设应符合当地城乡燃气专项规划及工程建设程序、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城乡燃气经营的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必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确保燃气连续供应。供暖季应当采取压非保民等措施,确保居民生活和采暖用气需求。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通知燃气用户。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同时要尽快恢复供气。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居民用户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燃气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前支管及相关管道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居民用户对燃气燃烧器具以及连接软管承担维修管理责任。
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维修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对燃气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因燃气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应当与燃气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检查人员上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对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整改,燃气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特许经营协议,超出特许经营区域,擅自建设燃气设施,发展用户;
(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四)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六)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实施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燃气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为用户安装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民用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免费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表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事项向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及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必须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企业不得供气;提倡居民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保障燃气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燃气。下列行为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一)在供气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气设施上擅自安装管线和设施用气的;
(二)绕越用气计量装置用气的;
(三)私自移动、改装、损坏、拆除法定燃气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
(四)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的。
第二十五条 对城乡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家庭、社会福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等实行费用减免或价格补贴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开工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手续齐全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机构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具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五)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六)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等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确需安装、改装、拆除的,应当事先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一致,并委托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及时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鼓励燃气企业、燃气用户购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燃气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超出特许经营区域,擅自建设燃气设施、发展用户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依据特许经营协议,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或未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气协议,协商制定设计、施工方案,燃气用户擅自建设、拆除、移动、改动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压地下燃气管线、圈占燃气设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盗用燃气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农村管道天然气工程技术导则》及《河南省农村燃气工程技术与管理导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濮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民生,根据《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和设施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热经营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节能环保、规范服务、改善民生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集中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和运营安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城区发展以热电联产、工业余热等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鼓励县域发展以地热、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使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空气源热泵、太阳能等方式替代燃煤采暖。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并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十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地集中供热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加快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
拆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新建热力站应当建在地面上,并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保证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并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的集中供热工程的质量、安全等负责。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量;既有住宅必须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用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与热经营企业协商签定入网连接协议,依据国家、地方、行业标准,与热经营企业协商制定设计、施工方案。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未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集中供热设施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同时应当于30日内将工程档案完整资料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向热经营企业提供副本。
保修期不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费用,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保修期满后,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五条 热经营企业在保证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根据规划要求,可就近在已建成的热力站及管线上发展新用户。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定热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四至、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不得再授权其他热经营企业投资建设运营。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热经营企业违反协议约定,情节严重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第十七条 供热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60%以上,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
第十九条 集中供热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
集中供热价格应当依据经营、管理等成本定期核定。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经营企业、热用户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收费政策收费。
热经营企业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热用户提供多种便捷交款方式。
第二十一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
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热费集中收交时间为供暖前的9月1日至11月15日。用户应当如期一次性交纳,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可以进行催交;经2次催交仍未交费的,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热用户交纳热费后,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热。
对于尚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未交纳采暖费的用户,热经营企业在无法切断热源的情况下,实际为其提供用热的,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对拒不交费者,热经营企业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未交纳热费私自开启供热装置的用户,热经营企业视情节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供热,直至通过法律程序追缴热费。
热经营企业需退还热费或者热用户需要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
第二十三条 对层高在3.3米以上按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的建筑物,在计算标准采暖面积时要增加折标系数,具体公式为:实际热费=供热价格×建筑面积×(实际层高m÷3.3m)。
对层高在3.3米以上按热计量收取采暖费的建筑物,在计算基本热价时要增加折标系数,具体公式为:基本热价=供热价格×建筑面积×(实际层高m÷3.3m)×30%。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过户、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等,应当及时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用热费;增加面积未办理手续的按实际测量增加面积补交相关费用。
第四章 供热服务
第二十五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设立抢险、抢修和服务电话,确保供热期间24小时不间断服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热经营企业查询或者投诉,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答复或者处理,不能当日答复或者处理的,应当在2日内给予答复或者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间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因热经营企业原因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
第二十七条 供热期内,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暖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由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室温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8℃(不含18℃)、高于14℃(含14℃)的,按日减半收取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4℃(不含14℃)的,按日免收热费。供热开始之日后5日和结束之日前5日除外。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因下列情形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水箱灌水等设施、改动房屋结构或者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散热效果的;
(五)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六)热用户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热经营企业提出整改意见,但未整改的;
(七)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的;
(八)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供热中断的;
(九)室外最低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第三十条 热经营企业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热用户检查、维修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维修。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在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应当对自用用热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施完好。
第三十二条 对城乡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家庭、社会福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等实行费用减免或价格补贴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服务、收费等问题向市、县供热、价格等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对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居民热用户户外(热用户墙外)供热设施、户内(热用户墙内)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负责。
居民热用户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用户负责;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双方约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需经负有管理责任的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同意,并不得影响供热质量,有关费用由要求改装、拆除、迁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物质;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在管网上方放置及建设任何遮蔽物;
(六)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
(三)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
(四)私自改变房屋结构和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
(五)擅自改变热用途;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以上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热用户经告知后拒不改正的,热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热,所交采暖费不予退还。给其他热用户或者热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热用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供热事故应急预案,提高集中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在供热期内24小时值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道路管理等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供热设施的抢修。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因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热经营企业接到报修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热用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居民热用户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扩大供热面积;
(二)擅自改变采暖方式影响整体供热效果;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的。
第四十三条 通过私自连接供热设施等方式盗用热源构成盗窃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